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03號
TPDV,108,消債更,20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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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聖崴(原名:陳伸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聖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6,926,207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為每月清償38,535元,總期數80期,惟債務人無力繳 納,僅繳納12期即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民國 108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8年5月13日起回溯 5 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 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擔任自由時間飲料店、昱歆食 品企業社負責人,債務人主張自由時間飲料店已註銷登記逾 10年,且經本院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自由 時間飲料店已於民國93年1月2日登記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見卷第 225頁),足證債務人上開主 張為真,勘予採信。另債務人陳報昱歆食品企業社自 105年 11月30日設立,屬免用統一發票之企業社,昱歆食品企業每 季銷售額核定為 449,28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149,760元 (計算式:449,280元÷3月=149,76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卷第157至169頁 )。堪可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 5年內擔任昱歆食品企業社負 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5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 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5%,每月10日給付 38,535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繳款12期後,於 96年6月宣告毀諾等 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9、 201至20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 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95年協商成立時,雖於長庚大學經營學生餐廳 ,惟因生意經營不善,故繳納12期後就無法清償云云,有本 院108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3至224頁)。



債務人就毀諾時之收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難以審 酌其毀諾時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 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聖雨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附卷(見卷第 73至93、121頁),另債務人自昱歆食品 企業社每年受有107,827元收入,平均每月8,986元(計算式 :107,827元÷12月=8,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6及 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料表附卷(見卷第35、9 7至99頁),故本院即以38,986元(記算式:30,000元+8,98 6元=38,98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4,500元(每日150元×30日)、生活雜支3,000元(每日100 元×30日)、交通費3,000元(每日100元×30日)、母親扶 養費 15,0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業據提出母親吳雪茹 生活支出及收入相關證明文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 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子女陳OO生活支出及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見卷第33、125、235至24 9 頁)。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是生活雜支3,00元應酌減為1,000元,另交通費3,000元 部分,債務人未釋明其生活狀況有何須支出高額交通費之必 要,本院審酌以交通費每月 1,000元即可保障債務人最低活 動自由,是其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 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其中母親扶養費部分,經債務人陳報母親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44,464元(即外籍看護費18,943元、就業安定基金 6,000元、瓦斯費支出2,635元、尿布897元、奶粉569元、長 庚複診費 420元、母親及看護膳食費15,000元),其中每三



個月支出就業安定基金費6,000 元及長庚復診費420 元,則 上開就業安定基金及長庚復診費每月平均為2,000 元(計算 式:6,000 元÷3 月=2,000元)、140 元(計算式:420 元 ÷3 月=140元),是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應為40,184元(計算 式:外籍看護費18,943元+ 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 瓦斯費 支出2,635 元+ 尿布897 元+ 奶粉569 元+ 長庚複診費140 元+ 母親及看護膳食費15,000元=40,184 元),又債務人母 親扶養義務人為6 位,有債務人108 年9 月12日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229 至231 頁),每人負擔扶養費應為6,697 元(計算式:40,184元÷6=6,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債務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6,697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女兒扶養費2,000 元部分,經衡酌此部分尚屬必須費用 ,且數額非高,尚稱合理,勘予採信。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 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 ,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為15,197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 生活雜支1, 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 母親扶養費6,697 元+ 子女扶養 費2,000 元=15,197元)。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8,986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5,197元,剩餘23,789元(計算式:38,986 元-15,197元=23,789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 期38,535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第8項、第 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雖餘23,789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卷第117、1 41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淑郁等債權人債務 達 7,277,51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3,789元清償無擔保 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277,519元÷2 3,789元÷12月≒ 25.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 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卷第 95、171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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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