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宥和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代 理 人 童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和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雖任職旺茂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 伊之收入非由該公司支付,係以自接案件、臨時收入、租金 補助等作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3萬0400元,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2萬6674元,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 民國108年3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8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簡易庭卷第7頁),因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08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易庭卷第143頁)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核閱 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約為342萬6674元,惟經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簡易庭卷第119至 12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5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 少為344萬7645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核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簡易庭卷第21頁 ),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自接案件維生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復計租金補助,每月收入約3萬 0400元,經核聲請人之105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1月25日新北城住字 第1062472480號函、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簡易庭卷第23 至25頁、第37至4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 利益,故本院暫以3萬0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7564元(包括:房租費8750元、電話費1099元、網路費 394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水電 費1908元、健保費749元、瓦斯費483元、保險費1681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中,房租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簡易庭卷第81至83頁),是查聲 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臺北市 中壢新店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電 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 之支出酌減為500元;其餘交通費、膳食費、雜支、醫療 費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 上所必要,再衡諸臺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而母親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云 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 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 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 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萬1965元(計算式:8750元+500元+394元+500元 +6000元+1000元+1908元+749元+483元+1681元=2萬 1965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 8435元(計算式:3萬0400元-2萬1965元=8435元)可供 清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344萬7645元,衡諸聲請人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 擔全部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僅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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