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穆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穆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823,000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上開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見卷第 10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全緯通訊行,每月薪資為24,000元,業 據提出108年7月24日陳報狀、薪資明細106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見卷第55至57、71至75、97至99頁)。是本院即以24,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 8,000元、水電管理費 2,075元、瓦斯費375元、手機通話費 800元、交通費1,500元、國民年金987元、姊姊扶養費5,000 元、生活雜支 2,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證 明、臺灣中油統一發票、生活雜支統一發票、華泰西門大廈 管理費、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證明、姊姊財產收入相關文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身心障礙證 明)、看護薪資支付表(見卷第27、85至95、113 至119 頁 )。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2,000 元部分,經審酌債 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 000 元。又姊姊扶養費5,000 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看護費與 弟妹共同分擔1/5 為2,500 元、膳食營養費2,500 元等情, 經查依看護資支付表所示,每月看護費約19,835元,債務人 負擔1/5 應為3,967 元,另膳食營養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衡酌此部分尚屬必須費用,且數額非 高,尚稱合理,因而債務人所主張負擔姊姊扶養費尚低於上 述看護費及膳營養費6,467 元(計算式3,967 元+2,500元=6 ,467元),故債務人主張支付姊姊扶養費5,000 元部分,堪 可採信。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水費、瓦斯費,縱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 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737元(計算式:膳食 費 8,000元+水電管理費 2,075元+瓦斯費375元+手機通話費 800元+交通費1,500元+國民年金987元+姊姊扶養費5,0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19,737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 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4,263元(計算式:24,000 元-19,737元=4,26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見卷第47、129 、135 頁),債務人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等債權人債務達3,60 5,015 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263 元清償無擔保債務, 尚須 7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05,015 元÷4,263 元÷12月≒70.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33 元、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90765003)一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119700083750)一份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中國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卷第 59、77至83、105 至111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