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許麗鳳即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至十五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 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5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 章程,經主管機關教育部108年8月28日許可,茲向法院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 教育部108年8月28日臺社教(三)字第1080114082號函、相對 人第5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 第5、6、7、8、9、10、11條,核屬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 組成、董事資格、任期、董事長產生方式、董事長職權及其 代理人、董事會集會與決議方法、監察人設置及職權等規定 ;另第12、13、14、15條為會計事項、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程序、解散及清算程序,均堪認屬與財 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 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亦同意上開變更, 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條係有關財團法 人遵循之法令依據、第3條係有關捐助人及登記後繼續接受 捐贈、第4條係有關財團法人主事務所地址及得設立分事務 所、第16條係有關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17條係有關捐助章 程施行程序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 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 。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 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 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件(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