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萍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版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電子出版授權書所示「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子出版授權書(下 稱系爭版權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016號函廢止 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101 至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 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 規定情形,復查無被告股東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陳報情事( 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而 其唯一股東為美商鮮網公司,該公司並指派謝行昌為其法人 代表董事,因此由謝行昌代表執行美商鮮網公司之清算人職 務,故本件應列謝行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歸還「曦塵
山莊‧晨曦」(書名)電子著作物之版權,並不得為重製、 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㈡被告應歸還「曦塵山莊‧晨曦」 系列作品電子著作物之版權,包含延續作品之外傳、後傳、 前傳、番外篇等,並不得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8 年7 月1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 卷第85頁),最後於108 年9 月4 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如系爭版權契約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版權契約, 將「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版權授 與被告,在契約生效起10年內,被告擁有「曦塵山莊‧晨曦 」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獨家電子出版權與優先購買權。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間完成作品,惟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 遭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目前已停止運作,負責人也在 國外,網站無法繼續運作,系爭版權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 告以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系爭版權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催告及終止或解除系爭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如系爭版權契約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版權契約約定原 告將「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電子出版權 授權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廢 止公司登記,目前已停止運作,負責人也在國外,網站無法 繼續運作,系爭版權契約無法履行,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催告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關於系爭 版權契約所示「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
電子出版授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該等作品之電子 出版授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得否將該著作自行或 授權他人出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版權契約、 竹北六家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資料查詢 、曦塵山莊作品完稿、文章上傳更新證明、要求解約之信件 往來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 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判號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 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契約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權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 條、第263 條準用 第258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 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 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 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版權 契約約定被告獨家擁有上開作品電子出版權,並應依著作實 際銷售量及契約所定比例按月結算、支付版稅予原告,此有 系爭版權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其性質 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 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並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 價金之繼續性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係以訴訟相關書狀催告被告繼 續履行契約事宜,如被告不履行即終止該契約,上開書狀並 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原告對 被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惟被告經催告後 仍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進而主張終止系爭版權契 約,洵屬有據,是兩造間系爭版權契約關係經終止後即已不
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版權契約所示 「曦塵山莊‧晨曦」系列作品及其延續作品之電子出版授權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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