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萍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版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如證物1 契約所示著作之電子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核其性
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
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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