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郭海鵬
相 對 人 李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載,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保證向相對人購買第三 人臺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3萬股票所簽發,並非一般借 貸債務,抗告人願於108年度內完成與相對人之交易,支付 票面價格購買股票,並支付延誤期間之利息,相對人應於抗 告人支付時,立即交付前開股票及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係屬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 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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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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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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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7日 │550,000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TH84392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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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7日 │5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TH8439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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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6月7日 │55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TH8439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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