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汪威憲
關 係 人 余欣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284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關係人即債務人余欣媛對相對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於107 年8 月 13日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關係人僅履行至108 年3 月 1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86 萬9,242 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 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9頁 至第55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08 年6 月25日北院 忠民譯108 年度司拍字第284 號通知函時,曾詢問相對人原 審代理人葉子寬先生,經其回覆稱「請不要理會民事通知信 函」,且抗告人亦已於108 年7 月15日在相對人士林分行簽 妥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協議僅繳息暫不還本,目前正常繳 息中,是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固因關係 人未如期償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見原 審卷第19頁),本已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陳稱已於108 年7 月15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僅繳息暫不還本,目前正常 繳付利息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關係人簽署之授信條件變更 約定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亦肯認該授信 條件變更約定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授信 條件變更約定書第2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自10 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為寬限期,僅繳息暫不 還本」、「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117 年8 月15日止,剩餘 本金依剩餘期數,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堪認雙方已就前揭 借款債務達成還款條件變更及展延清償之合意。是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已視為到期,然關係人與相對 人已於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合意變更前所為清償期之約 定,且相對人就關係人目前有依變更後還款條件按期繳息而 無拖延乙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故相對人逕以 關係人未依原借款契約書清償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自不足取。準此,本件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經合意變更延展而尚未屆 至,原審遽為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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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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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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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松山區 │寶清段│七小段│545 │366 │20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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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 物 門 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 │ │
│ │ │ │ │ │ │ 附屬建物 │ 範 圍 │
│號│ │ │ │及房屋層數│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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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9 │臺北市中山│臺北市松山區八│12層樓鋼筋│9 層: │陽臺:5.99│全部 │
│ │ │區寶清段七│德路4 段687 號│混凝土造 │49.25 │ │ │
│ │ │小段545 地│9 樓 │ │合計: │ │ │
│ │ │號 │ │ │49.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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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5 │ 上共同使用部分 │490.43 │ │23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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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601│ 上共同使用部分 │14.71 │ │439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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