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宋益
相 對 人 李鍾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本院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10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宋 正平、宋正中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及到 期日均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4,000 元、約定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9% 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 年10月2 日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也與共同發票人宋正中素 無往來,至於宋正平部分已有1 年多互不連絡,根本不可能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原審裁定准許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其 簽章之真正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經查,相對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 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屬偽造一節,縱認 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即票據債務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之。從而,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