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王皓莆
相 對 人 林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繼森 (下稱余繼森)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由伊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華 泰當鋪(下稱華泰當鋪),且伊已陸續清償44萬元予華泰當 鋪。況伊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亦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何由未獲付款之情事,且伊既已向華泰當鋪部分清償, 系爭本票所示債務絕非票款80萬元,則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聲請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相對人則以:伊受華泰當鋪委任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抗告人原均避而不見,後方與華泰當鋪協商還款,雙方 同意以70萬元分期攤還。嗣皆由余繼森還款,故未於系爭本 票修改金額,而余繼森陸續還款共33萬5,000元,尚餘36萬 5,000元未償,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要式證券, 本票之作成,固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法定方式為之。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同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所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係指倘未記載此事項,票據即屬無效,如本票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
日;所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惟 縱未經記載,因票據法另設有補充規定擬制其效力,票據自 不因之而無效,如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等是之。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執票人 時,倘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經記載完成(表明為本票 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 ,該本票即屬有效票據。是以,「發票日」為本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實,發票人就此記載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 行規定,其所簽發之票據即屬無效。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委託書(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095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是依相對人自 承,其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仍以其名義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已非適法;又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發票日」並未記載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即應認為無效,縱經交付亦非屬有效票據,相對人自不得 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