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06號
原 告 佑德開發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葳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61,588元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108年9月4日減縮訴之聲明,惟迄今仍未依減 縮前或減縮後之金額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 原告如仍欲就本件起訴,自可另遞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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