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洪基超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34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參)。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說明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依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故原審判決並未將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如何, 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記明於判決, 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上訴狀誤 載為第46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 判決未將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 由中,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已難認上訴人本件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核其上訴理 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惟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 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並 已將判決理由記載於原審判決中,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以本件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 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 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