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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31號
TPDV,108,小上,13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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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叡誠環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杰 
被 上訴人 名象數位整合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網站建置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報價單條款 ,僅屬要約引誘或承諾引誘,單純收受報價單並不得認定為



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並未踐行約定要式行為,自 難認雙方契約業已成立。又報價單上所蓋印章業已表明專用 用途,並非訂約用途之印章,應僅在專用用途範圍內生法律 效力。另上訴人收受報價單時,主觀上並未認定此為要約, 雙方就是否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一致,且雙方就契約必 要之點仍處於磋商階段,尚無成立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尚 未支付定金,則不得推定雙方契約成立。其次,提案階段僅 為締約前階段,並非可認已提供一定工作物,嗣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未完成提案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支付 報酬,縱認被上訴人提案未被採納而受有損害,仍不得主張 契約請求權。從而,原審判決逕自認定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 ,並以提案內容認定工作物已完成,應與民法第153 條、第 166 條、第248 條、第490 條第1 項及法理有違,自屬違背 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目的,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能 儘速定紛止息,為求快速解決當事人爭議,而以二審終結, 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是 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 究者,即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 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係對兩造間契約成立與否及有無完成工作物等情為爭執, 核其所述,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雖空泛述及認原審判決與民法第153 、166 、248 、490 條等有違,但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 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至於上訴人所指涉之報價單是否屬於要約之性質、有 無約定之要式行為、印章用途、有無完成工作物、有無在契 約磋商階段等節,均已於原審判決內論明所不採信之理由及 其心證之所得,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就 上訴人指稱未付定金而不得認契約成立乙節,惟定金交付僅 屬認定契約成立之一種方式,而非謂基於其他證據資料不得 認定契約是否成立,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在此說明。
㈡故上訴意旨僅爭執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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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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