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62號
TPDV,108,家調裁,6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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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玫君 
代 理 人 吳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玫君與相對人魏志翰於民國10 5年2月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惟結婚證書上所列2名證人 為相對人母親簡淑玲及相對人妹妹(聲請人不知其姓名), 該二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爰依法提 起本件聲請,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 第1 項、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應視為 調解之聲請,且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彼此間 無婚姻關係一節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裁定(見本院民國10 8年8月21日筆錄),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 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



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 明文。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 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 ,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兩造之結婚書約既未依法由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 婚姻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自屬有理,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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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