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美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桂源間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4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聲明對於判決表示不服者,係僅就對相對人范桂源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抗告程序審理。查本
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