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慶齡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為通知相 對人簡慶齡領取就剩餘財產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對相對人所 留存股東資料戶籍址郵寄領取通知,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 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 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慶齡為公示送達,依聲請人所提 出相對人留存之股東印鑑卡資料,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松山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無與簡慶齡出生年月日相符之設籍 資料;惟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 料及留存聯絡地址,明確記載相對人簡慶齡之僑居地址,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移署資字第108010214 1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簡慶齡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尚難謂為其已盡相當方 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住居所之情事,難認聲請 人係因無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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