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81號
TPDV,108,司聲,128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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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王泳強 
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梓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 擔,嗣經原告上訴及被告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464元,上訴時 繳交19,32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提起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起訴 之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5年4月2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 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591號裁定核定為52,464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928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即減縮 其請求金額為132萬元本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4,068元。 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0,860元(計算式: 104,928-14,068=90,8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 擔。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一部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2,6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餘1,407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各支出上訴費用,遭第 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 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負擔,且兩造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 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綜上,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52,464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521元(包含撤回先 位部分之數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元,則原 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51,057元,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07元,此業經本院107年度司 他字第160號裁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金額,該裁定並 已確定在案,兩造並分別依照裁定數額向本院繳納完畢,有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卷可稽, 是聲請人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928元,惟應由其自行 負擔90,860元,雖聲請人已繳納52,464元,尚不足應繳納之 裁判費,本應再繳納52,464元,本院為縮短給付,因而扣除 相對人應負擔之1,407元後,命聲請人再向本院繳納51,057 元,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繳納1,407元,是相對人已經賠償聲 請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 訟費用之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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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