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2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60,499元,故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 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99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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