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36號
TPDV,108,司聲,123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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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廢棄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 字第657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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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