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等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黃立雄即杏立博 全診所、黃博健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3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刻正於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859號、872號辦理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 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633號本票裁定,並已確定,聲請 人並持該確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終局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2702號辦理當中,是本件可認假扣押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6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 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 。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 訴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是以,聲請人僅提出本票裁定,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本案勝訴確定,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 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程序始 得完全終結,並自行或向本院聲請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