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11號
TPDV,108,司聲,1211,201909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陳恒逸 
      張滔  

相 對 人 莊谷中即詹益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總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C013435B、C013436B、C013438B)及一O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二O號提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1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參 佰參拾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2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提存事件中提存之參佰萬元 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聲請變 換提存物,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9日、104 年1月12日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 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聲請 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書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04號、101年度存字第3820 號、103年度取字第319號、103年度存字第546號、104年度 取字第720號、104年度存字第1252號、107年度司聲字第字 第1098號及104年度金字第23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 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



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 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