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高清源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4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下同)10 8年7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774號卷第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471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共1萬4,3 65元(計算式:9,910+4,455=14,3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雖於108年9月16日具 狀陳稱已將訴訟費用1萬4,365元匯款予聲請人,本件聲請已 無實益等語,惟經本院致電詢問聲請人,其表示已收受相對 人給付之前開訴訟費用,但仍有聲請法院確定之必要。是相 對人雖於本件裁定前自行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本院仍有必 要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以資明確,故相 對人所陳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