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鄭雯心
相 對 人 陳幸如
陳秀芬
陳秀玲
陳焜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陳益盛
顏翠瑩
顏嘉良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黃媛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07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 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以因繼承 陳文慶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之。上開判決業於108年7月17 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故相對人應於 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270元(計算式:23,770+1,500=25,27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