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陳筱涵律師
相 對 人 呂韻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信託公司)前行清算程序,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擔任清算人,凱基銀行為處理清算相關事務 ,與聲請人簽訂信託契約書,第四條約明信託存續期間至民 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止,第五條第三項約明信託財產 應用於支付亞洲信託公司清算完結後相關事務費用,並於第 八條第三項約明聲請人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結算信託財產, 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各項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所 受之損害及信託報酬後,將賸餘之信託財產按股東名冊所載 各受益人之股權比例移轉予受益人(即股東)。而亞洲信託 公司業於102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聲請人自應依系爭信託 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扣除因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上述費用 後,將剩餘之信託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予各股東,而相對人 係亞洲信託公司之股東即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受益人,其應受 金額為新臺幣855元,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致聲請人意思 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 知書退件證明、信託契約書、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於89年6月26日即已出境,經戶政機關於91年7月24 日逕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據住戶呂理煌稱相對人為其前妻 ,跟父母移民已移居美國二十多年,未居住本址,有該分局
108年8月29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66456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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