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格那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世傑
人
相 對 人 游雅卉
游理崴(原名游承道)
尤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世傑、游雅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理崴、尤明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格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鄭世傑、游雅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即相對人游理 崴、尤明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格那斯 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05元,應由相對人鄭世傑、游雅卉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三即6,501元(計算式:50,005×13%=6,50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游理崴、尤明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三即6,501元(計算式:50,005×13%=6,501),餘37,003 元(計算式:50,005-6,501-6,501=37,003)由相對人格 那斯有限公司、鄭世傑、游雅卉、游理崴連帶負擔,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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