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886號
聲 請 人 毛欣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煥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人民幣200,000元、美金 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 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 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 新臺幣」改寫為「人民幣」、「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 改寫,雖經係爭本票發票人古煥杰蓋用印文於其上,惟仍屬 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 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