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燿嘉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其代表人白燿嘉之妻張秀美(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受僱於甲○公司,擔任總務並負責人員之聘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從事與入境不相符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 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菲律賓籍HSIEN GRACE FUENTE BECCA在甲○公司之嘉義縣民雄橋頭工業區工廠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十九時許,因HSIEN GRACE FUENTEBECCA逾期居 留,在高雄市○○路與海專路口處為警緝獲,而尋線查獲。二、證據:
除證人張秀美於本院之證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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