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94號
聲 請 人 吳瓊玲
相 對 人 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珠鳳
法定代理人 黃梅香
法定代理人 徐源章
相 對 人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珠鳳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另就票號NO 290056,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8年3月20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僅有相對人蔡珠鳳之 印文,無蓋用相對人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改寫處 ,該部分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 票據,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該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票載之到期日均為民國108
年3月20日,因本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就民國108年3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為本票裁定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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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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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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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8日 │350,000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 │NO290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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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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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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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2月18日│1,250,000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 │NO290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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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2月19日│2,000,000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 │NO290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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