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8年度,19號
TPDV,108,司監宣,1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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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右文 
聲 請 人 王伯文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
代 理 人 張軒豪律師
關 係 人 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柳麗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王來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劉滿妹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之配偶王來明死亡,聲請人二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均為被繼承人王來明之繼承人 ,茲為辦理被繼承人王來明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媳婦柳麗英,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王來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囑 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來明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劉滿妹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劉滿妹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立有自書遺囑1紙,依該遺囑內容,其 遺產全由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留 分,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協議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留 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柳麗英 同意,有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而柳麗英為受監



護人之媳婦,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來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 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柳麗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王來明之遺產分割 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柳麗英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王來明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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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