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327號
TPDV,108,司拍,327,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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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相 對 人 張馨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 ,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550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8年4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本金534萬0,74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帳務明細資料、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8年8月20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合法送 達,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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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