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偉靖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許皓昇
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原本相處和樂,詎料聲請人發 現相對人竟持續蒐集聲請人妹妹之照片長達一年多,當成性 幻想對象,令聲請人情何以堪?相對人自認上開行徑很糟糕 、噁心,已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及雙方家庭間之信 任基礎,故於民國107年3月時起,聲請人實不堪相對人長期 以聲請人妹妹為性幻想對象,遂帶未成年子女遷離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已分居於6個月,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第2項後段 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時,如原 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 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 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以應事實上之需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持續 蒐集聲請人妹妹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兩造於10 7年3月間分居迄今,堪認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