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有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芳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芳美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蘇芳 美實際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