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泳晴(原名許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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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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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54872元 │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002 │新臺幣73478元 │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 │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 │ │
└──┴───────┴──────────┴──────────┴───────┘
附件:
一、緣相對人許敏華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8月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6128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
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
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
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
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
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
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
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
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許敏華於民國8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起
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8月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792元
及違約金暨手續費779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
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
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
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
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
份100元。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
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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