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國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 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 國(下同)106年9月間向第三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頂尖公司)購買教材,依約相對人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遽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故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 與第三人頂尖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
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購物分期 付款約定書一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 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 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 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 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可知,相 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 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 ,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 ,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 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 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 ,因招領逾期退回,已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送達 之效力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8年8月底間,雖以「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8樓」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 而相對人已於107年7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然戶籍 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 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通知函既 因無人領取而遭退回,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下崙路址已非 無疑。至於聲請人主張信函經招領程序,則已於相對人支配 範圍乙節,查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 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祇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至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 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 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 知效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 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 人,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未具體釋明相 對人確居住於通知地(即下崙路址),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 ,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已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故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
五、再者,聲請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主張相對人 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足認已知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 ,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頂尖公司間,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
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 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 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 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頂尖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 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 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 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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