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聰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04321元 │自民國096年07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19.71 │
│ │ │ │日止 │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 │
│ │ │ │ │ │
├──┼────────┼───────────┼────────┼─────────┤
│ 002│新臺幣198141元 │自民國098年11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15 │
│ │ │ │日止 │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已到期之違約金金額 │
│序號│ │ │
├──┼────────┼───────────┤
│ 001│新臺幣104321元 │新臺幣5,600元整 │
│ │ │ │
│ │ │ │
├──┼────────┼───────────┤
│ 002│新臺幣198141元 │新臺幣24,394元整 │
│ │ │ │
│ │ │ │
└──┴────────┴───────────┘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
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毛聰憲分別於091年11月及094年08月間向聲請人
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1,860元整、迄
098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238,200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
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說明
如下:
1. 遠東:債務人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1189元、已到期之
違約金5600元及手續費750元。
2. 友邦:債務人自96年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705元、已到期之
違約金24394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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