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5439號
TPDV,108,司促,1543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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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毛聰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04321元 │自民國096年07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19.71  │
│  │        │           │日止      │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 │
│  │        │           │        │         │
├──┼────────┼───────────┼────────┼─────────┤
│ 002│新臺幣198141元 │自民國098年11月2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15   │
│  │        │           │日止      │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已到期之違約金金額  │
│序號│        │           │
├──┼────────┼───────────┤
│ 001│新臺幣104321元 │新臺幣5,600元整    │
│  │        │           │
│  │        │           │
├──┼────────┼───────────┤
│ 002│新臺幣198141元 │新臺幣24,394元整   │
│  │        │           │
│  │        │           │
└──┴────────┴───────────┘
 
附件: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
    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毛聰憲分別於091年11月及094年08月間向聲請人
    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1,860元整、迄
    098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238,200元整未為清償(含代償
    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說明
    如下:
  1. 遠東:債務人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1189元、已到期之
  違約金5600元及手續費750元。
  2. 友邦:債務人自96年1月2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705元、已到期之
  違約金24394元。(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
  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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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