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當期(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連續二個月當月計
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羅進華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8年8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78,46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517元為
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7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15,04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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