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501號
CYDM,88,訴,501,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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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戊○○
        庚○○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三0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農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衣服腰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述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嘉義市農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農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嘉義市農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嘉義市農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嘉義市農會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子○○」署押壹枚沒收。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庚○○無罪。
事 實
一、己○○子○○係夫妻關係,庚○○丁○戊○○分別係己○○之父、母、長 兄,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與己○○結婚後,即應丁○要求將娘家贈與 其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儲蓄 存款存單第BZ0000000號),與其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第0五七六 四─一─0號帳戶存摺(內有子○○娘家所收取而贈與子○○之禮金十四萬四千 元及利息)、及其印章交丁○保管,詎丁○己○○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子○○之同意,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由己○○丁○拿取子○○所有交付丁○保管之上開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及印章,交予戊○○前往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解約領取存款及利息,由戊○○盜用子○○印章於存單存款到期 ‧逾期銷戶登錄單(代傳票)⑴、⑵上,致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交付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其中存款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三萬八千八 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子○○、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復連續於同日前往嘉 義市農會領取存款及利息,先盜用子○○印章及偽造子○○署押一枚於面額十五 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用以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隨即持交 嘉義市農會承辦人員(七號櫃檯),使嘉義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 款十五萬元,再於同日在嘉義市農會,盜用子○○印章於面額一萬元之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隨即持交嘉義市農會承 辦人員(六號櫃檯),使嘉義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利息一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子○○、嘉義市農會。
二、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五三號 住處內,因拒絕為子○○繳地價稅並批評子○○外表,與子○○發生口角爭執, 竟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子○○稱:我要拿菜刀從妳肚子邊剖給妳死等 語(台語),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子○○於同日即返回 嘉義市○○路一七四號娘家居住。
三、丁○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五三號準備用 餐之際,子○○由娘家返回夫家即抱住己○○並親吻,遭己○○反抗,引致丁○戊○○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出手抓傷子○○, 致子○○受有雙手掌抓傷、瘀血之輕傷害;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 時二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二五三之一號己○○所開設之診所出示上開傷勢, 為丁○知悉,即承上開普通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出手拉扯毆打子○○,造成子 ○○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四公分一處、零點五公分三處)、右手多處擦傷(二公 分一處、一點五公分一處)及左上臂挫傷等輕傷害;丁○復另行起意,基於損壞 他人財物之犯意,將子○○所穿著之洋裝腰帶扯斷,足以生損害於子○○。嗣子 ○○經己○○通知帶同渠等所生之子返家同居,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 上十時三十二分許,未帶其子僅由其弟媳賴足女陪同返回嘉義市○○路二五三號 ,引致己○○丁○戊○○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己○○丁○戊○○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丁○、葉宏基並承上開普通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聯 手拉扯毆打子○○子○○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時拉扯毆打己○○丁○戊○○,致子○○受有左耳後部三×二公分挫傷皮下紅瘀、胸部四×0‧六公 分挫傷皮下紅二處、右手背部四×0‧二、五×0‧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背 部四×0‧六、四×0‧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小指指甲剝脫約三分之一皮下 出血之輕傷害;己○○受有右手臂五×二公分瘀傷、七×一、0‧五×0‧五公 分擦傷、左手臂一×0‧二、二×0‧二公分擦傷之輕傷害;戊○○受有右手臂 九×二公分擦傷、右足第三趾一×一公分紅腫之輕傷害;丁○受有左前臂六×三 公分瘀傷腫脹、左手三×二公分瘀傷腫脹之輕傷害。



四、案經子○○己○○丁○戊○○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子○○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己○○子○○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未恐嚇子○○,亦未扯斷子○○洋裝之腰帶,更未出手毆打子○○,至於子○ ○存款係己○○在處理;被告戊○○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子○○,至於子○○存 款均係己○○委託伊處理;被告己○○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子○○,至於子○○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係伊本於夫妻財產關係,為避稅理財而領出,嘉義市農會 存款係子○○母親聲明返還;被告子○○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丁○戊○○、己 ○○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己○○戊○○等人未經子○○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由被告己○○向被告丁○拿取子○○所有交付被告丁○保管之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戊○○前 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解約領取存款及利息,由戊○○盜用子○○印章於 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代傳票)⑴、⑵上,致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六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其中存款本金六十 萬元、利息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復於同日前往嘉義市農會領取存款及 利息,先盜用子○○印章及偽造子○○署押一枚於面額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用以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隨即持交嘉義市農會 承辦人員(七號櫃檯),使嘉義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款十五 萬元,再於同日在嘉義市農會,盜用子○○印章於面額一萬元之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隨即持交嘉義市農會 承辦人員(六號櫃檯),使嘉義市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利息一萬 元之事實,業據子○○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六十萬元 存單、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代傳票)⑴、⑵影本各一份、嘉義 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份、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 ○、己○○戊○○亦承認領走上開款項,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己○ ○與子○○之財產因未約定適用何種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之聯合財產制, 為渠等所不爭執,然被告己○○丁○戊○○,在未得子○○同意甚至知 會子○○將如何使用之情形下,擅自合意將子○○在嘉義市農會之十五萬元 本息領出,至今無法說明其使用去向,又將子○○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定 期存單解約將六十萬元本息以被告戊○○名義存入,均難認係必要之使用、 收益行為,更非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自難以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阻卻渠等 冒領存款之責。況上開存款本息約八十萬元,一年利息無過五萬元,占被告 己○○全年所得比例甚少,課稅不多(如利息所得全年未超過二十七萬元, 則不必課稅),豈會為節稅而將之轉存他人名下?又若係為節稅而轉存,理 應將子○○工作所得一體處理,轉存子○○所信任之人或戊○○名下,豈會 置之不理?且系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市農會存款亦應一體轉存,又豈



會分開處理?所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又被告丁○己○○戊○○辯稱 :嘉義市農會存款係子○○母親聲明返還云云,然為子○○所否認,且若係 子○○母親聲明欲返還,於訂婚當日即可返還,何須以子○○名義存入?又 若係子○○母親聲明欲返還,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被告己○○子○○結婚 後不久且為節稅之故,應即領出,豈會遲至一年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方領出?所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五 三號住處內,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子○○稱:我要拿菜刀從妳肚子邊剖給妳 死等語(台語)之事實,業據子○○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丁○亦自承於 右揭時地與子○○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丁○在盛怒之下出言恐嚇子○○, 符合常情,則子○○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所辯,要非可採 。
(三)被告丁○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五三 號準備用餐之際,子○○由娘家返回夫家即抱住己○○並親吻,遭己○○反 抗,被告丁○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出手抓傷子○ ○,致子○○受有雙手掌抓傷、瘀血之輕傷害之事實,業據子○○於偵審中 指訴不移,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又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 十五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報案內容稱:民眾子○○住中山 路一七四號,於上述時間(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被婆婆(原先有 記載,嗣後刪掉)、先生大哥戊○○抓傷手臂,手臂瘀血,左手掌刮傷,當 時我婆婆口喊我先生己○○毆打我,但我先生並未毆打我,並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我到上述地點找我先生己○○說明我受傷之部 位時,我婆婆並出手欲毆打我並扯斷我腰帶。處理情形載為:報案人表示保 留告訴權,不願現在提出告訴,該報案人並表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婆婆丁○口稱要拿菜刀要砍我肚子,並趕我出門,並稱該房 子是他本人所有不願讓我居住,並且欲追打我,以致我不敢返回住處等詞, 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0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茍子○○故意製作傷勢誣陷被告丁○戊○○ ,當會立即提出告訴,豈會保留告訴權,而不馬上提出告訴?參諸被告戊○ ○亦自承曾出手拉開子○○之手等情,堪信子○○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丁 ○、戊○○所辯,要非可採。至證人辛○○雖證稱:伊經過客廳、廚房至診 所,丁○站在客廳樓梯口,庚○○戊○○坐在客廳,己○○子○○站在 餐桌旁邊,氣氛不太好,丁○有告訴我,子○○在餐桌上親己○○,時間地 點不對,她很生氣云云,惟證人辛○○並未全程參與,其證言無從資為有利 被告丁○戊○○認定之依據。
(四)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二五三之 一號己○○所開設之診所出示上開傷勢,為被告丁○知悉,即出手拉扯毆打 子○○,造成子○○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四公分一處、零點五公分三處)、 右手多處擦傷(二公分一處、一點五公分一處)及左上臂挫傷等輕傷害;被 告丁○並將子○○所穿著之洋裝腰帶扯斷之事實,業據子○○於偵審中指訴



不移,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依前述,子○ ○並無自傷以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證人癸○○、丙○○證稱丁○未毆打子 ○○,且未扯斷子○○腰帶云云,因渠等為己○○之受僱人,證言難免偏頗 被告丁○,渠等證言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甲○○因其 時在屋外,無從知悉屋內詳細內容,其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 依據。另證人乙○○因證稱其當時未看到被告丁○,惟丁○確曾至診所,是 其證言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子○○經被告己○○通知帶同渠等所生之子返家同居,被告子○○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未帶其子僅由其弟媳賴足女陪同返 回嘉義市○○路二五三號,引致被告己○○丁○戊○○不滿,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己○○丁○戊○○聯手拉扯毆打被告子○○,被告子○○亦 同時拉扯毆打己○○丁○戊○○,致被告子○○受有左耳後部三×二公 分挫傷皮下紅瘀、胸部四×0‧六公分挫傷皮下紅二處、右手背部四×0‧ 二、五×0‧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背部四×0‧六、四×0‧二公分抓 傷皮下紅、左手小指指甲剝脫約三分之一皮下出血之輕傷害;被告己○○受 有右手臂五×二公分瘀傷、七×一、0‧五×0‧五公分擦傷、左手臂一× 0‧二、二×0‧二公分擦傷之輕傷害;被告戊○○受有右手臂九×二公分 擦傷、右足第三趾一×一公分紅腫之輕傷害;被告丁○受有左前臂六×三公 分瘀傷腫脹、左手三×二公分瘀傷腫脹之輕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己○○丁○戊○○分別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被告己○○丁○戊○○ 傷害部分並經證人賴足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各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又雙方拉扯,均足以使對方受傷,此情為被告子○○己○○丁○戊○○所明知,且有意拉扯使傷害事實發生,渠等均有傷害犯意甚明 。又被告子○○辯稱其未毆打被告己○○丁○戊○○,依前述既有拉扯 行為,且有傷害犯意,縱令有受傷,亦無從阻卻其傷害罪責。至子○○稱被 告己○○丁○戊○○係自行製造受傷云云,惟被告己○○丁○、戊○ ○受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三份附卷可稽,無證據證明渠 等自行製造受傷。又證人即警員壬○○證稱:被告己○○丁○戊○○有 無受傷,因渠等未提出告訴,未特別注意等語,是其證言無從證明被告己○○丁○戊○○未受傷。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己○○丁○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子○○同時 同地傷害己○○丁○戊○○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至被告丁○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己○○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二然間就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



許傷害罪;被告己○○丁○戊○○三人間就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 十二分許傷害罪;及被告丁○戊○○己○○三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己○○ 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先後 多次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各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丁○戊○○己○○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戊○○己○○子○○拉扯毆打,本質上即 包含強制行為,不另構成強制罪責,公訴人認尚應牽連犯有強制罪責,尚有誤會 (傷害罪法定刑較強制罪重,公訴人誤為強制罪較重)。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丁 ○、戊○○己○○犯有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與業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四罪間;被告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子○○丁○戊○○己○○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擔 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子○ ○傷害,被告戊○○傷害,被告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子○○丁○戊○○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己○○等人將子○○自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領出之存款本息,已購買股票返還子○○,而自嘉義市農會領出之存款本息, 已寄支票返還,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又 被告子○○丁○己○○戊○○間或為婆媳、夫妻、大伯弟媳關係,本件糾 紛之起源,肇因於家庭問題,惡性非重,是渠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全部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子○ ○、己○○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丁○宣告緩刑三年,被告戊○○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
三、嘉義市農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之「 子○○」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進入上 開住處後面廚房後方的廁所內處理手傷時,被告丁○竟基於剝奪子○○行動自由 之犯意,將上開住處廚房通往廁所之門之上下門拴拴上,不讓子○○離去,幸經 子○○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弟媳賴足女,請其報警處理,子○○之弟賴志宏並於當 日晚上十一時許先到達上開地點,將上下門拴打開後,見子○○受傷斜躺在地上 ,始將其救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訊據被告丁○雖否認將住處廚房通往廁所之門之上下門 拴拴上,然縱令被告丁○將住處廚房通往廁所之門之上下門拴拴上,惟被告丁○



廚房外面尚有走道,走道可通往廁所,走道內有盆栽、洗衣機等物品,走道亦有 一逃生門,對外有小路得以通往嘉義市○○路即被告丁○門前等情,業據本院勘 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並有照片多幀在卷足憑, 且既係逃生門,縱令甚少使用,充其量亦僅在門內稍微固定即可,衡情,當不致 於將該門鎖死無從開啟,以致妨害全家人之緊急逃生,子○○丁○在此居住多 年,當知悉及此,是子○○縱使不能由廚房之門進入屋內,亦可由屋後走道之門 出入對外聯絡,其行動自由不可能被剝奪,被告丁○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自不構成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戊○○己○○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侵占罪云云,然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惟被告丁○僅係持 有子○○之定期存單、存摺、印章,並未持有子○○之現金(現金係從銀行、農 會領出),對現金自不構成侵占罪(此部分應係詐欺罪,詳前述),被告丁○戊○○己○○亦無侵占子○○之定期存單、存摺、印章之意,自不構成侵占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戊○○己○○ 前揭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二 五三號住處內,與被告丁○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抓子○○,致子○ ○雙手掌受有抓傷、瘀血之傷害,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 ,子○○返回嘉義市○○路二五三號住處門口時,與被告己○○丁○戊○○ 竟共同基於妨害子○○行使居住權利及傷害子○○之犯意,由被告庚○○丁○戊○○三人抓住子○○之右手,己○○抓住子○○之左手,欲將子○○抓出住 處門外,雙方發生拉扯、推打結果,造成子○○受有左耳後部三×二公分挫傷皮 下紅瘀、胸部四×0‧六公分挫傷皮下紅二處、右手背部四×0‧二、五×0‧ 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背部四×0‧六、四×0‧二公分抓傷皮下紅、左手小 指指甲剝脫約三分之一皮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庚○○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公訴人漏引)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以子○ ○之指訴、證人賴足女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子○○,亦未與子○○拉扯等語。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庚○○否認毆打子○○,亦未與子○○拉扯,被告丁○戊○○、己○ ○亦均否認被告庚○○曾毆打子○○或與子○○拉扯。



(二)依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五許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興中派出所報案內容稱:民眾子○○住中山路一七四號,於上述時間(八十 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被婆婆(原先有記載,嗣後刪掉)、先生大哥戊 ○○抓傷手臂,手臂瘀血,左手掌刮傷,當時我婆婆口喊我先生己○○毆打 我,但我先生並未毆打我,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我 到上述地點找我先生己○○說明我受傷之部位時,我婆婆並出手欲毆打我並 扯斷我腰帶。處理情形載為:報案人表示保留告訴權,不願現在提出告訴, 該報案人並表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婆婆丁○口稱要 拿菜刀要砍我肚子,並趕我出門,並稱該房子是他本人所有不願讓我居住, 並且欲追打我,以致我不敢返回住處等詞,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茍 被告庚○○曾出手拉扯、抓傷甚至毆打子○○子○○在報案時,豈會對被 告庚○○無隻字片語之指訴?此情與常情有違,是子○○此部分指訴不足資 為認定被告庚○○不利之依據。
(三)依子○○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欲回家與被告丁○戊○○己○○發 生爭執經過之錄音帶譯文觀之(子○○回家時隨身攜帶錄音機),除子○○ 自述遭被告庚○○抓外,並無被告庚○○子○○之證據,有錄音帶及譯文 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卷證物袋),又依被告丁○戊○○己○○等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子○○對話之錄音帶譯 文觀之(被告己○○欲至岳母處報回小孩無功而返後與子○○對話,亦以錄 音帶錄音),子○○僅稱遭被告己○○丁○戊○○抓手,全未提及遭被 告庚○○抓手等語,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錄音帶附於本院審理卷,譯 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以下),茍被告庚○○ 曾出手抓甚至與子○○拉扯,子○○豈會僅稱遭被告己○○丁○戊○○ 抓手,而獨漏被告庚○○之理?況被告丁○戊○○己○○均自承與子○ ○拉扯,渠等於拉扯中均有受傷,然被告庚○○並無受傷,茍被告庚○○曾 參與拉扯子○○,以本件行為時被告庚○○已高齡七十九歲(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生),在拉扯混亂中應極易受傷,豈會全身無傷?是被告庚○○辯稱: 伊未毆打子○○,亦未與子○○拉扯等語,堪予採信。 (四)雖證人賴足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有抓子○○右手云云,惟證人賴足 女係子○○之弟媳,為其所自承,其證言難免偏袒子○○,且其證言與上述 不符而不可採,其證言無從資為不利被告庚○○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己○○子○○拉扯之際,被告庚○○聞吵 鬧聲下樓查看,乃人情之常,且在渠等拉扯之際,並未參與拉扯,自難僅憑 其在場,即遽認應與被告丁○戊○○己○○共負傷害及強制罪責,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強制犯行, 爰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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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