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4735號
TPDV,108,司促,1473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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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7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2月5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8年8月21日止,尚有新臺幣44,274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
    44,27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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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