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70號
TPDV,108,司,70,201909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佩哲 


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 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 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 則為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 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 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 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 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 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 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 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 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74年10月出資 而擁有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77年1 月起陸 續增加出資,迄今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出資額已增加至312 萬 5000元,而相對人最新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 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比例高達31.25%,聲請人為相對人股 東,自有權利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嗣相對人於105 年1 月 15日由第三人蔡珮玲擔任董事後即無營業事實。嗣於105 年



7 月11日由陳錦賜(即現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董事 亦無營業之事實。而陳錦賜亦擔任相對人同業對手洽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維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且其均於 臺中地區處理洽維公司之事務,將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挪予洽 維公司私用,足見陳錦賜重大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並無心 經營相對人之事業。且陳錦賜甚至將相對人事業交由不具相 對人員工資格,亦不具相對人所營事業專業知識之第三人龐 淑雲處理,並於107 年11月4 日將相對人遷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從事營業,此地址並非商業辦公處所而係龐 淑雲之住所,無法符合公司營業場所之相關法規,顯見相對 人根本無法推展目的事業。是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其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再輔以相對人已停業,益證相對人 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前,原為相對人 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然聲請人為牟取利益於 86年間擅自挪用相對人金錢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相對人股東因此於105 年2 月15 日間撤換聲請人之董事身分,爾後改選相對人股東中唯一與 其餘股東無親屬關係之陳錦賜為董事。陳錦賜於65年間即擔 任洽維公司之股東至今,於出資加入相對人成為股東時,本 已具有洽維公司之股東身分,聲請人就其具有洽維公司之股 東身分有所爭執,應無理由。又因相對人營運初期資金短缺 ,需要洽維公司技術協助以維持相對人之正常營運,故第三 人即相對人當時股東蔡居峯即邀請洽維公司加入相對人成為 股東,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因洽維公司所致而有經營上顯著困 難云云,顯非可採。另陳錦賜係考量相對人未來仍須繼續營 運,在相關資產尚未追討回來之前,必須開源節流,因而將 營業所在地改至蔡居峯之住居所在地,並由相對人原已聘雇 之員工龐淑雲負責聯繫相對人事務,況相對人過往於聲請人 擔任董事期間,亦有以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住家地址作為公司登記所在地,並不影響相對人繼續營 業。另縱使相對人停業,亦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有間,況相對人僅係暫時停業,不得 以此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再者,陳錦賜之經營行為 是否得當,聲請人縱不滿意,自可本於其股東之權利,透過 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應予 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312 萬5000元股東,有相對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是聲請人 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 資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固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 、洽維公司基本資料、臺北永吉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 萬全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相對人公司地址之照片 、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為佐(本院卷第91頁、第109 至 第125 頁)。惟查,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函 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之裁定解散事由表示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回函 表示無意見,有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4 月15日北市商二字 第108000338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1 至199 頁)。而相 對人固已停業,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 第261 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因公司停業即 遽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另相對人於107 年8 月仍有銷 售額51萬3333元,有相對人107 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可查(本院卷第216 頁),並非全然無營業之 情形。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業務 不能開展、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 能彌補之虧損,或有重大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 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裁定解散之事由云云,尚無可採,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1/1頁


參考資料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