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97號
TPDV,108,司,19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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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因董 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所謂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 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 ,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 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稅款共計新臺幣14萬2034元,然其唯一董事簡益清已 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死亡,簡益清之繼承人簡渙清、簡垂 清、簡景祺簡碧秋雖均因繼承而為相對人之股東,然迄仍 未互推一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致其欠繳之稅款無從移送強制 執行,對其股東之利益及稅捐徵收之國內經濟秩序非毫無影 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明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簡益清已於107年5月12日死亡,現 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簡益清之除戶 謄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



25至27頁)。惟相對人現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有工商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 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 之負責人,顯已無為維繫公司正常業務,而無另行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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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