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對外代表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77號
TPDV,108,司,177,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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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摯交有限公司對外代表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摯交有限公司(下稱摯交公司)未辦 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 配盈餘申報,及106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申報,惟因該公司唯一股東暨董事周彙才業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死亡,經調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查無其他董事 、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從送達該公 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文書,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如法院認定相對人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 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 際」,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 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



事職權之必要,否則,逕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 互推代理人即可。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 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方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摯交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周彙才於107年9月19日死 亡,而周彙才之法定繼承人周譽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故周彙才尚有法定繼承人可繼承其就相對人公司之股權, 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可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繼任董事。揆諸 前開說明,摯交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其代表人, 尚難認摯交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或無股東代理該公司 之情事。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摯交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以及聲請人係因摯交公司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何利害關係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如法院認定相對人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惟相對人公司並無解散、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應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依前揭 說明,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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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摯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