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76號
TPDV,108,司,176,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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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楊淑媛 
相 對 人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葉茂盛(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借 款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詎相對人未 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75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催討,始發現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死亡,相對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以108 年4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 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 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本應以董事葉茂清、葉茂 盛為清算人,惟葉茂清已死亡,葉茂盛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553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已無 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爰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葉茂盛葉茂清之胞弟,曾任相對人董事,為負責人除外之唯一持股 者,顯見葉茂盛對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相當瞭解,且葉 茂盛口頭允諾願任相對人清算人,建議優先選派葉茂盛為相 對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4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36058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



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應以 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長葉茂清於106 年 間死亡,董事葉茂盛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 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14日起不存 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系爭債 務未清償,則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展期申請書、放款授信 戶明細查詢單為憑。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 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葉茂盛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為相對人負責人除外 之唯一持股者,復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足任辦理 清算事務,且允諾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 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其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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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