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31號
TPDV,108,原訴,3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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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   告 陳明昭 
      張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原告前身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簽立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昭於民國87年7月9日邀同被告張瑞 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前身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第 1期至第6期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25%計算,第7期 開始依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45%計付,透支款項按基本放 款利率加1.9%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陳昭明僅繳款至90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當時借款 利率為8.41%),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春字第17202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及後續另有受償8萬2,690元,迄 今尚積欠259萬9,275元及其中198萬5,309元自9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暨其餘61萬3,966元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瑞 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又華信銀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由建華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故伊概括承受前揭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後,被告自應 依系爭約定書所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伊連帶 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系爭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春字 第17202號分配表、重製分配表、歷年利率變動表、帳卡及 放款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綜觀原告主張及所 提全部證據,自堪信原告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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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