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8號
TPDV,108,勞訴,2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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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黃瓘傑 

      方德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行即精奇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瓘傑新臺幣345,566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265,800元至原告黃瓘傑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德政新臺幣160,018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10,800元至原告方德政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黃瓘傑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蔬果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之獨資商號,原告黃 瓘傑、方德政2人分別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104年3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就勞地點在被告向臺北農產運銷 公司承租的堤外停車場,負責蔬果雜貨食材之撿貨、加工( 例:削皮)、包裝、運送等工作,為月薪制勞工。原告黃瓘 傑初受僱時起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100年7月1日 起月薪資調升為44,300元(含底薪40,000元、全勤獎金2,50 0元、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方德政月薪資則為41,800元 (含底薪37,500元、全勤獎金2,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兩造約定固定於每月8日前以現金發放上個月工資。原告2 人在職期間,被告僱用勞工均在5人以上,卻未設立勞、健 保事業單投保單位,而係將原告黃瓘傑之勞、健保加保於臺 北市果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原告方德政部分則命其自行加 保於臺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被告則每3個月一次補貼



原告方德政半額之勞健保費2,941元,從未依原告2人薪資數 額按月為原告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2人上班時間為每日 凌晨4時起至下午1、2時止(視當天工作結束時間而定), 原告2人莫不競競業業,不敢稍有懈怠。詎於107年10月31日 下班時間即下午約1時許,被告突然向原告2人表示,因伊配 偶即訴外人林致遠不想做了,無法繼續聘僱原告2人,請原 告2人自翌日(107年11月1日)起不必再來上班服勞務,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無預警突然通 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當場分別交付裝著現金的107年 10月份薪資袋予原告2人,同時強調該月份薪資袋上多給的 「職務津貼3,000元」,係基於多年僱傭情誼主動多給的, 感謝原告2人多年的服務云云,對於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 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等等,則隻字未提 ,其後即頻頻催促原告2人離開現場,在被告為解僱通知前 ,原告2人並無去職之意。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未事先預告 突然通知終止,被告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 未休工資之義務;又被告並未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亦應賠償原告,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黃瓘傑部分:
⑴資遣費184,585元:
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至被告107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止,服務年資共計為8年4個月。又,其自100年7月份調薪 後,每月所領薪資皆為44,300元,故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44,30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184,585元,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⑵預告工資44,300元:
被告係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即44,300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 求之。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83元:
原告受僱工作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計共積欠 原告79日的特別休假(詳如本院卷第12頁附表)。原告月薪 為44,300元,平均日薪為1,477元,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為116,683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請求之。
⑷應提繳265,800元至黃瓘傑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依行政院勞委會制定公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原告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月薪資為32,000元,被告



應按33,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原告月薪資調升為44 ,300元,應按45,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 748元,然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故被 告應補提繳265,8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之。 ②原告方德政部分:
⑴資遣費75,035元:
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至被告107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 約止,服務年資共計為3年8個月。又,被告終止契約前,方 德政107年5至10月份所領薪資各為39,070元、39,300元、41 ,800元、41,800元、41,800元、41,800元,合計245,570元 ,平均工資為40,928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5,035元,爰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
⑵預告工資41,800元:
被告在107年10月31日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方德政工作年 資已逾3年,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1,800元,爰依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183元:
被告共積欠方德政31日的特別休假(詳如本院卷第15頁附表 ),原告月薪為41,800元,平均日薪為1,393元,故被告應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183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之。
⑷被告應提繳110,880元至原告方德政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受僱期間3年8個月薪資為41,800元,被告應按42,000元 之級距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然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故被告應補提繳退休 金110,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瓘傑34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補提繳265,800元至原告黃瓘傑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德政160,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應補提繳110,880元至原告方德政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林致遠結婚後,於96年9月間獨資設 立精奇商行,從事蔬果批發業務,嗣經與林致遠商量,於l0 3年5月另設立育錡商行,亦係從事蔬果批發業務,由林致遠 擔任負責人。前開兩間商行固均從事蔬果批發,然兩間業務 原則上係分開處理,亦隨業務擴張,陸續購入貨車,兩間商 行名下各均有5台貨車處理蔬果運送事務,貨車上會印有商 行偶會互相協助配送,而兩間商行帳務雖由被告負責記錄管 理,然商行所僱司機面試聘僱及薪資調整均由林致遠決定, 司機配送業務分配亦同。原告黃罐傑於99年7月起為被告所 營精奇商行擔任送貨司機,工作時間為凌晨4時至中午約11 至12時,嗣於103年設立育錡商行後,改為受林致遠調度運 送育錡商行之貨物,而為林致遠育錡商行送貨司機;原告 方德政係於104年3月起於為林致遠育錡商行擔任送貨司機 ,工作時間同為凌晨4時至中午約11至12時。原告2人業務內 容及薪資調整均由林致遠所指揮決定,況林致遠於107年10 月間向被告提議將精奇商行育錡商行兩間商行完全分開經 營,為此被告與林致遠即召集兩間商行全部司機含原告2人 共計9人進行會議,於會議中,被告表示精奇商行僅需蔣永 傑及陳偉軒兩名司機即足,林致遠表示除1名先前即提離職 者外,其他司機包含原告2人均留於育錡商行,續為育錡商 行送貨,在場與會者對此均無意見。可見原告2人之雇主應 為林致遠,而非被告。原告2人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惟因 被告及林致遠分別擔任負責人之精奇商行育錡商行偶有業 務相互支援之情,即偶會請原告2人協助幫忙運送精奇商行 貨物,方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2人,倘被告確為原告2人所主 張之雇主,依原告2人所主張之薪資每月4萬餘元計算,每年 應至少有48萬元以上之所得收入,然稽之前開扣繳憑單,係 載原告2人17萬元所得,且亦以薪資為核報分類,顯與原告2 人前開主張相異甚遠。
㈡原告2人之雇主為林致遠而非被告,且其二2人就所主張突遭 被告出言解僱之事實,毫無任何證據提出,則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均屬無據。至於原告黃瓘傑於103年5月育錡商行 設立登記之前於精奇商行擔任送貨司機之部分,就其是否確 實未休完其依勞基法所享之特別休假天數,及縱其確實未休 完,其未休完是否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係採周年制計算,惟 黃瓘傑卻計算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108年6月30日止,方德 政計算至108年2月28日為止,均有矛盾不實之處。



㈢關於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告黃罐傑於99年7月起為原告所營精奇商行擔任送貨司機 ,斯時最初底薪確為32,000元,惟原告每年為其調漲底薪1, 000元,後林致遠延續其薪資計算,方於107始達底薪40,000 元,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自100年7月起即以底薪40,000元為計 算,原告亦未提出前開主張事實之證據,不得以此計算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級距。另原告方德政最初底薪為33,000元,亦 係每年調薪1,000元,至107年方達底薪37,500元,而非如原 告方德政所主張自始薪資即為41,800元,原告亦未提出10 4 年至106年間之薪資單以證其主張,亦不得以此計算其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級距。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2人分別自99年7月1日、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嗣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 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等語。均為被告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曾 存有僱傭關係?㈡如有,原告2人前揭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存有僱傭關係?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 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②原告2人主張上情,業據分別提出薪資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黃瓘傑 部分見本院卷第41-45、53-63頁、方德政部分見本院卷第47 -51、64-69頁)。參之被告不爭執黃瓘傑在99年7月起至103 年5月期間曾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01頁) ,亦不爭執原告2人所提出之上述薪資袋、扣繳憑單均為被 告所製作,而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1、145頁),復自 承會指派原告2人跑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 不僅有指示工作、交付報酬,並於每年年度終了開立扣繳憑 單供原告2人辦理相關所得稅之申報,堪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 分別自99年7月1日、104年3月1日起,並均至107年10月31日 止期間受僱於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方德政自104年3月起即係受僱於林致遠所 經營之育錡商行;另原告黃瓘傑亦自103年5月以後改由林致 遠所經營之育錡商行僱用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 就其等受僱被告一事,分別提出上揭各項證據證明,被告自 應就其主張原告黃瓘傑於103年5月間有轉換雇主為林致遠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其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 明原告黃瓘傑已有更換雇主之情;另依原告方德政所提出之 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只有被告 給付紀錄,而無任何育錡商行給付紀錄,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反證證明方德政有受僱於育錡商行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 可取。
㈡原告2人前揭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①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0月發給薪資袋 時表明該「職務津貼3,000元」,是基於多年僱傭情誼主動 多給的等語,觀諸方德政之107年10月薪資袋上,確實載有 其他各月薪資袋所無之「職務津貼3,000元」,堪認原告2人 所述確有所本,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通知原告2人終止契約,惟並未爭執於107年10月份 發薪時確有多給原告2人上述3,000元之職務津貼,以及被告 自承在107年10月底時,曾與配偶林致遠召集二家商行之司 機討論後續之經營,被告並曾表示僅保留訴外人蔣永傑及陳 偉軒2名司機(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 間確實有減少員工之計畫,且已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僅保留2 名司機繼續留任之決定。復參酌原告2人於107年10月31日起 即未再提供勞務,被告亦未曾要求其等繼續提供勞務,足認 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2人終止契約等 語可信,被告否認有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諉無可採。 ②原告黃瓘傑部分:
⒈請求資遣費184,585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107年10月31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 其每月薪資均為44,3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是其月平 均薪資為44,300元。又其自99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 107年10月3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8年4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 184,583元(44,300元×【8﹢4/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請求給預告工資44,3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逾3年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 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7年10月31日 逕通知終止,自應給予30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前之月 薪為44,3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44,3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8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受僱後,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 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後之規定為:「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 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99年7月1日開始受僱,則其主張於102年度至107年度 應各有10日、10日、14日、15日、15日、15日之特別休假, 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均未休假,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依勞基法第6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99年7月1日任職時之月薪為32,000元,自100年7 月1日開始每月薪資即為44,3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其最初底薪32,000元,每年調漲1,000元,直至107年方達底 薪40,000元等語。而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前述,被告均係以 現金袋支付工資,並未透過銀行帳戶轉帳,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107年度薪資袋,其上所載之薪資確實為44,300元(底薪4 0,000元﹢全勤獎金2,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茲被告 既拒不提出其他年度之工資清冊,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⑷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83元(1、44,300元÷30 ﹦1,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9日×1,477元﹦116,6 83元),為有理由。
⒋請求提繳265,8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99年7月1日任職時月薪32,000元,自100年7月1日調 薪至44,300元,業如前述,又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上開月薪應提繳之級距分別為33,300元及45,800元, 即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998元、2,7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繳265,800元(【1,998元×12月】﹢【2,748元×88 月】),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66元,以及請求被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265,800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原告方德政部分:
⒈請求給付資遣費75,03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僱後每月工資為41,800元,最後工作日107年



10月31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每月所領薪資分別為39,070 元(未全勤扣2,500元及遲到230元)、39,300元(未全勤扣 2,500元)、41,800元、41,800元、41,800元、41,800元, 有薪資袋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其月平均薪資為40, 928元(【39,070元﹢39,300元﹢41,800元﹢41,800元﹢41, 800元﹢41,800元】÷6﹦4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自104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年10月31日離職 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8個 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5,035元(40,928元× 【3﹢8/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⒉請求給預告工資41,8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任職逾3年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 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被告未經預告於107年10月31日逕 通知終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予30日之預告工資。又原告 離職前之月薪為41,800元,有107年10月薪資袋可證(見本 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1,800元 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18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受僱後,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並自106 年1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則方德政自104年3月1日開始受 僱至105年2月28日滿1年,依修正前規定,其應享有7日特別 休假;另其於106年2月28日工作滿2年起,自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分別給予10日、14日特別休假,故方德政主張其於上 開各年工應享有各7日、10日、14日共31日之特別休假等語 ,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均未休假,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依勞基法第6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自104年3月1日任職時起每月之薪資即為41,800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最初底薪33,000元,每年調漲1, 000元,直至107年方達底薪37,500元等語。承前述,被告均 係以現金袋支付工資,並未透過銀行帳戶轉帳,原告雖僅提 出107年度之薪資袋為證,但除5、6月因未全勤,而遭扣全 勤獎金及遲到工資外,其上所載之薪資確實為41,800元(底 薪37,500元﹢全勤獎金2,500元之﹢伙食費1,800元)。再者 ,依原告之薪資單可知,其在107年度之底薪為37,500元, 明顯與被告所述自104年受僱後每年調整1,000元之情形不符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並無可信,茲被告既拒不提出其 他年度之工資清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均為 41,800元等語屬實。
⑶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83元(1、41,800元÷30



﹦1,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1日×1,393元﹦43,18 3元),為有理由。
⒋請求提繳110,88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於104年3月1日任職時月薪41,800元,業如前述,又依 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開月薪應提繳之級距分 別為42,000元,即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被告既未依 規定提繳,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10,880元(2,520元×44 月),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18元,以及請求被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110,880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 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於107年11月30日前發給,另其餘工資部分,則應於107年10 月31日結清,被告經原告提起本訴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原告黃瓘傑部分: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4,5 83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44,3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16,683元,合計345,566元,及自108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5,80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 由。逾上開範圍之資遣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方德政部分: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3



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41,8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43,183元,合計160,018元,及自108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0,8 00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 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瓘傑部分,雖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有資遣費因計算誤差2元之請求, 其餘均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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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