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7號
TPDV,108,勞訴,2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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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孫家琪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經理,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5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迄103年1月31日已工作逾25年,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27,990元及75年10 月27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請求原告發給34個基數之 退休金4,351,660元;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光治於103年1月3日 與原告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聘請原告擔任被告顧 問兩年,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按每月4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24個月顧問費合計96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 原告5,3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9月間擔任被告董事後,被告已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同年月30日發給原告資遣費399,725元;且 原告於87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當時並無 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未自訂 規定或與原告協商,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又原告擔 任被告監察人期間,當時被告董事長劉天祥明知兩造間已無勞 雇關係,卻先後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員 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結清原告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6月30日 之工作年資,其結清年資不合法,縱然合法,亦可見原告於91 年10月1日以前已無未結清之工作年資;另系爭和解書是高光



治與原告訂立,與被告無關,其後原告亦未擔任被告顧問或支 援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等語。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19至321頁) ㈠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 其後相關事件如下:
⒈87年3月1日:被告從事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
⒉91年9月23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94年9月22日 。(見卷第87至89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 ⒊91年9月30日:被告發給原告399,725元。(見卷第117頁 之被證2)
⒋94年12月30日:原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至97年12月 29日。(見卷第93至94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 ⒌95年7月1日: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見卷第7頁之起訴狀、第15頁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 方主張部分)
⒍95年10月13日:兩造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 結算原告於91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按94年7 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68,300元,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409,800元;被告分別於94年7月20日、95年10月13日轉帳 給付原告187,825元、221,975元。(見卷第119、121至 123頁之被證3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轉帳紀錄) ⒎96年1月5日:兩造訂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結 算原告於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年資,按95年6月30 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68,300元,發給2個月平均工資136, 600元;被告於96年1月26日轉帳給付原告136,600元。( 見卷第125、127頁之被證4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轉帳紀 錄)
⒏98年11月1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101年10月31 日。(見卷第97至99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 ⒐100年7月25日: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103年7月24 日。(見卷第103至105頁之被證1公司變更登記表) ⒑103年1月3日:原告與高光治訂立系爭和解書,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偽造文書等案件,成立和解,約定「乙方 (即原告)就本案坦承並表示悔悟,甲方(即高光治)願 原諒乙方之行為。乙方願於103年1月31日辦理優退,即 日起辦理客戶交接事宜。甲方願聘任乙方擔任台實公司 顧問兩年,乙方應支援台實公司客戶連繫服務事宜。…」



等語,其後兩造未另訂立顧問契約。(見卷第13頁之原證 1)
㈡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8年1月8日調解 不成立。(見卷第15至16頁之原證2調解紀錄) ㈢兩造約定薪資於原告給付勞務後,按月於次月5日發給,被 告應發給原告102年7月份至103年1月份薪資,每月均含薪資 83,200元及津貼1,800元,合計85,000元,102年8月份另含 中秋節獎金5,000元,102年12月份另含年終獎金127,500元 及獎金185,886元,扣除所得稅、獎金稅、勞保費、健保費 及補充保費後,於102年8月5日至103年1月28日轉帳給付原 告下列金額:(見卷第17至29頁之原證3存摺、第129至142 頁之被證5薪資清冊)
⒈102年7月份(102年8月5日轉帳):79,330元 ⒉102年8月份(102年9月5日轉帳):84,080元 ⒊102年9月份(102年10月4日轉帳):79,330元 ⒋102年10月份(102年11月5日轉帳):79,330元 ⒌102年11月份(102年12月5日轉帳):79,330元 ⒍102年12月份(103年1月3日轉帳):368,160元 ⒎103年1月份(103年1月28日轉帳):77,709元 另於103年3月5日轉帳77,162元。
㈣原證1至9,被證1、2(除手寫部分外)、3至10,形式上均 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 ,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95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103年1月3日與高光治訂立系爭和解書 ,迄103年1月31日離職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 規定自請退休,得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平均工資 127,990元及75年10月27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請求被 告發給34個基數之退休金4,351,660元,另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按每月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顧問費合計96萬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 退休金4,351,66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 規定自請退休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於91年9月30日以後有 僱傭關係,並辯稱:原告於91年9月23日擔任被告董事後,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期間 ,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對於被告無從屬性,非屬勞工等語



。經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202條、 第216條、第222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另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從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且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 職員;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既為公司負責 人,相對於受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亦即雇主。原告既自91年9月2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 事、監察人,且於103年1月31日擔任董事期間離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⒋、⒏至⒑),可見相對於受被告 僱用之勞工而言,原告於91年9月23日至103年1月31日間 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
⒉原告雖主張:91年10月1日被告經營權變更後,原告雖擔 任董事、監察人,惟仍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業務工作等 語,然所提101年3月至102年10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卷第241至315頁之原證9),除原告與下屬間之互動外, 未見原告受何人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另所提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固可見被告直到103年2月28日方以退休為由,為 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卷第169頁之原證8),惟參加 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尚難因被告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遽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至兩造於95年10月 13日、96年1月5日簽訂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雖有關 於新年資自94年7月1日、95年7月1日重新計算及勞動契約 之存續不受影響等記載(見卷第119、125頁之被證3、被 證4),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如何受被告 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其於 103年1月31日離職前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難認兩造 於原告離職前尚有勞雇關係。
⒊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9月間擔任被告董事後,被 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就原告87年3月1日至91年9 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99,725元等語,並提出 手寫附記「資遣費」之匯款明細為證(見卷第117頁之被 證2),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91年9月30日發給399,725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雖否認是資遣費,主張是 資深員工感謝金等語,惟參酌被告前任財務經理丁敏如於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被告請求前任董事長劉天祥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結證稱:被告於91年改組,因 前董事長退休,由員工承接股份,故前董事長與員工結清 87年至91年之年資,新年資由91年10月起算等語(見卷第 198至199、203頁之被證8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擔任 被告董事、監察人期間,與被告仍有勞雇關係等語,既不 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與被告成 立委任關係,對於被告無從屬性,非屬勞工等語,並非無 據。從而,原告以其於103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4,351,660元,即無依據。 ⒌何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3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85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 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 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及86年6月12日刪除前 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本法施行前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 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55條規定計算。本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等規 定,縱認兩造於91年9月30日以後仍有勞雇關係,原告就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退休金,亦無理由: ⑴關於75年10月27日至87年3月1日之工作年資: 原告雖自75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自87年3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工作年資,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當時被 告亦未自訂或與原告約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語(見卷第 58至59頁之陳報狀、第8頁之起訴狀),與被告所辯相 符(見卷第83頁之答辯狀),可見原告於87年3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未自訂規定或與原告協商如 何計算,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
⑵關於87年3月1日至91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 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9月間擔任被告董事後,被告已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就原告87年3月1日至91年9月 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399,725元等語,並非無 據,已如前述,且參酌兩造於95年10月13日訂立「員工 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結算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時,其年資僅自91年10月1日起算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可見關於原告87年3月1日 至91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被告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2項規定發給資遣費,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發 給退休金。
⑶關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 兩造曾先後於95年10月13日、96年1月5日訂立「員工結 清年資協議書」,約定以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 給與標準(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結清91年10月1日 至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 (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⒎),可見原告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前,於91年10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之工作 年資,已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條規定,與被告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原告不得 再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轉帳給付原告合計546,400元後 ,原告配合被告規定,繳回半數273,200元等語,固與 被告前任財務經理丁敏如於另案結證稱:當時法律規定 1年兩個基數,但大家都同意不能以如此高之基數計算 ,因此於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後,再領一半退還被告等語 相符(見卷第201頁之被證8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惟被 告既已依兩造所訂「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給付完畢, 事後原告繳回半數時,無論基於何原因,均屬另一法律



關係,尚難因此認為兩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條規定結清年資或被告未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履行。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96萬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光治於103年1月3日與原告 訂立系爭和解書,聘請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原告得依系 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按每月4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個月顧 問費合計96萬元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是高光治與 原告訂立,與被告無關,其後原告亦未擔任被告顧問或支援 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等語。經 查,系爭和解書是高光治與原告訂立,依其中第3條約定「 甲方(即高光治)願聘任乙方(即原告)擔任台實公司顧問 2年,乙方應支援台實公司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等語(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⒑),縱然得認為是當時擔任被告董事長 之高光治,代表被告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以支援被 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 告曾請原告偕同前往客戶指定地點開會、辦理移轉客戶交接 事宜等語,未據舉證,難認原告曾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 提供服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兩年顧問 費是原告願於103年1月31日辦理優退之條件等語,並提出訴 外人彭鵬如(Kevin Peng)於102年12月19日與原告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卷第31頁之原證4),惟被告否認之,審酌系 爭和解書第3條僅約定高光治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顧問兩年, 原告應支援被告客戶連繫服務事宜等語,並未約定被告應逕 付原告兩年顧問費,且上開對話既發生於系爭和解書簽立之 前,尚難遽認其中彭鵬如表示「基本上年後他(指小高)同 意再給你兩年顧問費或是薪水」為高光治與原告最終商定之 條件,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逕付兩年顧問費,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和 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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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