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號
TPDV,108,再易,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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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鄭鳳貞 

再審被告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凱撒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
14日本院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消簡上 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14 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 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 年12 月14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 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顯不合於 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消費時摔傷,此為原確定判決不爭之 事實,故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且因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之履 行債務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自 得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應自負舉證之責。然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可歸 責事由盡舉證之責,其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頊規 定顯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再審被告屬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再審原告至再 審被告處用餐時滑倒並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 之服務負無過失之責。原確定判決未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令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45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被告設有監視設備,作為各類爭議發生時現場還原 之用,則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自屬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 作。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該錄影畫面證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 自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 用上開程序法規使再審原告訴訟權受影響,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2 2 條第3 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 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僅以「起訴狀未提及地板濕滑」,即認定再審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卻未考量再審原告嗣後主張、證人證言皆 提及當日地板濕滑,顯僅摭拾「起訴狀」之片段記載,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地板濕滑當然更易造成再審原 告摔倒之可能,此為想當然爾之經驗法則,原審僅因再審原 告因「並未於起訴狀主張此點」即認定再審原告所言不實, 其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 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謂:「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 鈴響起慌亂而撞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情,已難 認上訴人有其所言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等語。惟再審原 告一再主張其摔倒乃因「閃避人群」,從未主張其「遭人碰 撞」,而證人彭欣月亦證稱:「大家都在取餐當中,大家走 來走去很亂,當時我在取餐我急著要回座位,當時我看大家 是有點驚慌的亂」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原確定判決 卻未加以斟酌,顯僅拾「筆錄」之片段記載,而未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自屬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及



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之「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中」之 「證明事項」主張第一點:「消防演習時飯店沒有廣播也沒 有疏導用餐客人,更沒有逐桌通知安撫用餐客人;第二點: 「飯店工作人員消防演習中張惶失措,任由用餐客人慌亂成 一團,顯然工作人員平常缺乏教育訓練」;第三點:「105. 4.13日當天下雨,凱薩飯店地板是潮濕的,飯店在公安維護 上有重大缺失」等語。106 年4 月11日再審被告於開庭時則 表示:「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聲請訊問證人所欲 調查之應證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不爭執」,則 再審被告自對上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卻仍為相反之認定 ,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未行言 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 誤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而 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 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 項,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至再審被告處消費時摔傷,此為原確定 判決不爭之事實,故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且因債務人即再 審被告之履行債務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再審原告 自得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應負舉證之責。然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謂:「…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 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 於起訴狀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 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等語,顯係令再審原告就再審 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頊規定顯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等語。
⒉然查,原確定判決認:「…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上訴人管理 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 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後改 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等語,已認為再審原告嗣後始改稱地板濕滑,因而滑倒 受傷之主張難以採信,而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盡舉證之責,實屬誤 會。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餐廳消費時摔傷一事,並非即 為再審被告有不履行債務而使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 逕指其於再審被告餐廳消費時有摔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不 履行兩造間債務而使其受有損害,實屬誤會。據上,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頊規定不 合於法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屬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用餐時滑倒並受有損害,再審被告 自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負無過失之責。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消 保法第7 條第3 項令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⒊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至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台北凱撒大飯 店2 樓自助餐區用餐,適逢進行消防演習火災警鈴測試,而 被上訴人卻未廣播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警警鈴測試, 且餐廳地板潮濕,導致伊於警鈴測試之慌亂中,為閃躲碰撞 人群又因地板濕滑而摔倒在地等語部分,嗣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依當時一同用餐之友人彭武崇彭欣月之證詞,至多僅 可證明其等未受餐廳服務人員預先告知當日將進行消防演習 之火災警鈴測試,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 鈴響起慌亂而撞到再審原告之情,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其所言 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而依再審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適逢有消防局做消防演習,當時飯店沒有廣播,沒有 疏散用餐客人,我手上端著菜盤在人群慌亂中為了閃躲碰撞 的人群而不幸摔倒在地造成左手肘骨折…」,可知再審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摔倒在地,係因閃躲其 他慌亂走避之用餐客人所致,並未言及當日用餐場所有地板 濕滑之情,設若再審原告果係因再審被告管理及維護上有缺 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 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從而再審原告嗣後改稱其係因地 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準此,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就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客觀上有違 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 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自無有 何違誤。再審原告以其至再審被告處用餐時滑倒並受有傷害 一事,認為本件再審被告即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誤會。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本目(即第四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 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設有監視設備,作為各類爭議發生 時現場還原之用,則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自屬為本件訴訟有 關之事項所作,本件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該錄影畫面證明其主 張,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確 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程序法規使再審原告訴訟權受影響,自屬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 1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上 開法條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並非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該證據即應認定他造之主 張為真。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事發時錄影畫面, 認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1 項規定,並無可採。此外,再審被 告亦已表示事故現場錄影帶因當時未轉錄並無留存,故無法 提出等情(見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5 號卷第41頁反面),該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時據以審認,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亦 無可採。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3 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起訴狀未提及地板濕滑」 即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卻未考量再審原告嗣後主張 、證人證言皆提及當日地板濕滑,僅摭拾「起訴狀」之片段 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地板濕滑當然更易 造成再審原告摔倒之可能,此為想當然爾之經驗法則,原審 僅因再審原告因「並未於起訴狀主張此點」即認定再審原告 所言不實,其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 :「而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適逢有消防局做



消防演習,當時飯店沒有廣播,沒有疏散用餐客人,我手上 端著菜盤在人群慌亂中為了閃躲碰撞的人群而不幸摔倒在地 造成左手肘骨折…』,可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 表示其當日摔倒在地,係因閃躲其他慌亂走避之用餐客人所 致,並未言及當日用餐場所有地板濕滑之情,設若上訴人果 係因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 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 因而認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 真,即非無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摔倒受傷應 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誠屬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前後陳述不同為其判斷依據,並無有何違背一般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無可採。
⒉又查,原確定判決認依再審原告用餐之友人彭武崇彭欣月 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其等未受餐廳服務人員預先告知當日 將進行消防演習之火災警鈴測試,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 廳用餐客人因警鈴響起慌亂而撞到再審原告之情,已難認再 審原告有其所言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 心證而判斷事實之真偽。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一再主張其摔 倒乃因「閃避人群」,從未主張其「遭人碰撞」,而證人彭 欣月亦證稱:「大家都在取餐當中,大家走來走去很亂,當 時我在取餐我急著要回座位,當時我看大家是有點驚慌的亂 」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原判決卻未加以斟酌等語, 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及當 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 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之「民事聲請通 知證人狀中」之「證明事項」主張第一點:「消防演習時飯 店沒有廣播也沒有疏導用餐客人,更沒有逐桌通知安撫用餐 客人。第二點:「飯店工作人員消防演習中張惶失措,任由 用餐客人慌亂成一團,顯然工作人員平常缺乏教育訓練」。 第三點:「105.4.13日當天下雨,凱薩飯店地板是潮濕的, 飯店在公安維護上有重大缺失」等語;106 年4 月11日再審



被告於開庭時則表示:「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所欲調查之應證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不爭執」, 則再審被告自對上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卻仍為相反之認 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及當時 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其餐廳跌倒一事,於前 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即原審)審理均抗辯以:再審被告於 火警警鈴測試前已逐桌預先告知客人並採取適當預告措施, 而無再審原告所指客人因警鈴大作而慌亂奔走之情,再審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摔倒係因閃避其他客人或當時地板濕滑所 致等語,始終均否認其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依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審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 載以:「法官問:原告106 年2 月8 日聲請通知證人狀(本 院卷第26頁),聲請訊問證人彭武崇彭欣月、姜玉蓮,應 證事實為何?原告鄭鳳貞:應證事實詳如書狀所載,即證明 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在臺北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廳跌倒 ,而受有本件之傷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於原告聲請訊 問證人所欲調查之應證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頁),可知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者,係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 13日在再審被告處餐廳跌倒而受有傷害一事,再審被告並無 自認其有過失而致再審原告受傷,實屬明確。再審原告於原 審審理中,106 年11月30日亦進狀以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 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消防演習時未為防範措施,故現場用 餐之客人一片驚慌」及「當日因下雨故用餐現場濕滑,被上 訴人卻未為任何處理措施」,而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見 上開消簡上卷第43頁)。是以,再審原告執以上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顯與事實相違,其據為主張原確定判 決卻仍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自全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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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凱撒大飯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