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01號
TPDV,108,事聲,201,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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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異 議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 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 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伊應訴係 為伸張或防衛適足居住權所必要者,相對人之提訴造成伊及 伊外婆陳罔市面臨無家可歸之慘境,侵害其適足居住權、生 命權及健康權甚鉅,顯屬權利濫用。該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無視經社文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之 存在,未依職權調查、正確適用法律,未保障異議人應享有 之適足居住權。異議人曾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具狀108年度 統二字第8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雖經司法 院大法官於同年7月26日以第1495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惟詹



森林大法官於同案協同意見書業已指明:適足居住權於私所 有人及私占有人關於房地返還及拆屋還地仍有一定之規範功 能,並肯認陳罔市享有適足居住權等旨。原裁定罔顧上開適 足居住權之保障,命伊負擔全部之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166號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而告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272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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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