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04號
TPDV,107,訴,4004,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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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柯春富 
      林李水仙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娟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柯春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柯春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
被告林李水仙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零四零分之四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柯春富(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需用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44筆土地,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 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核准 徵收處分),原告遂以66年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 月11日至66年6 月9 日止,嗣後 再以66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6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 下稱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
⒉嗣因被徵收土地中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所有人 即被告林李水仙(以下逕稱其名)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 原告遂以本院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 )提存在案。系爭提存書上將林李水仙誤繕為「林李永仙」 ,惟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確定判 決肯認不影響徵收關係存在。
⒊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與重測前同段178-2 、180- 25、180-26、180-158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並重測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 李水仙之權利範圍為42/11040,惟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 林李水仙遂於95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柯春富柯春富於95年4 月25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美娟(以下逕稱其名,林李水仙柯春富陳美娟3 人下合稱被告3 人)。
陳美娟於104 年7 月30日,以申請書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 徵收程序因原告未依法發放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林李水仙業 已失效云云,經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擬具相關意見報請內 政部轉陳行政院核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0 次會 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經行政院105 年1 月29 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復原告,原告再以105 年2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 號函復陳美娟陳美娟不服 ,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嗣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陳美娟確認系爭土地所生徵收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確定。
⒌原告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為原始取得,被告3 人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陳美娟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柯春富所有;柯春富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林李水仙所有;林李水仙亦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退步言之,如認陳美娟柯春富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林 李水仙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為原告所有,仍以所有權人 自居出售系爭土地,受有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若以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9萬8026元/ 平方



公尺計算,林李水仙應返還之利益為209 萬1709元。 ㈢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陳美娟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 為柯春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⑵柯春富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林李 水仙之所有權登記。⑶林李水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4 0 分之4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備位部分:林李水仙 應給付原告209 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美娟則以:原告於徵收後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仍然登記於林李水仙名下,嗣林李水仙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柯 春富,陳美娟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乃向柯春富購入系爭土地 ,並登記為現在之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 9 條之1 規定之保護。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不得為私有 之土地,應限於已經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不得再移轉至私人名 下而言,即若要以「不融通物為由」,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 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登記在 國家名下始有適用,如土地尚屬私人所有,則仍屬可融通物 ,僅是國家有權依法徵收,即非該項所稱不得為私有之土地 。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惟自始非登記在國家名下,自應 屬融通物而得自由交易,尚不得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1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柯春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均係由訴外人郭顯揚 開發,伊將名字借郭顯揚,幫郭顯揚出錢,給郭顯揚賺中間 利差,林李水仙的戶籍資料是郭顯揚拿來的,由伊繕打案件 ,郭顯揚再拿去給林李水仙蓋章,伊都沒有接觸到林李水仙 ,當初買系爭土地才10幾萬,陳美娟也是郭顯揚開發的,伊 不認識陳美娟,買賣過程中有見過陳美娟之姊妹,伊買入、 賣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都是真正,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沒有辦 好,是原告疏失,原告沒有出錢,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去 也要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林李水仙則以:
㈠針對原告先位請求:
林李水仙從未設籍或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原告於66年間卻係對上開地址送達,徵收或發放補償金 通知均不具合法效力,原告據補償金通知認為林李水仙受領 遲延,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不具清償效力。



⒉民事判決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況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亦 未認定林李水仙曾出售系爭土地予柯春富。原告本件所提出 之行政處分及法院提存書,均將林李水仙之名字誤繕為「林 李永仙」,林李水仙無從知悉66年間原告曾就系爭土地對其 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且林李水仙長年定居高雄,近年始因年 事漸高,方與子女同住臺北市,難認原告有對林李水仙為合 法送達,難認徵收之行政處分合法生效,故系爭土地應仍為 林李水仙所有。系爭土地不知何時遭人盜賣,又賣給陳美娟 ,兩次轉手過程中,林李水仙均不知情。陳美娟因信賴公示 登記而為交易,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兩次移轉土地之 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陳美娟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 得請求陳美娟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柯春富林李水仙 返還系爭土地。
㈡針對原告備位請求:
林李水仙不認識柯春富陳美娟,未曾授權他人交易土地, 亦未曾領取印鑑證明及收受任何土地交易之款項,林李水仙 甚至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未就林李水仙與柯春 富間有買賣契約,或林李水仙收受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盡舉證 責任,主張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李水仙受有買賣價 金,亦非原告主張之209 萬1709元,依柯春富所述,買入系 爭土地之價金僅10幾萬元,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需用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44筆土地,經行政院以66年5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即系爭核准徵收處分 ),原告則以66年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66年5 月11日至66年6 月9 日止,並以66年6 月 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即系爭核發 補償費處分),嗣因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李水仙(應有 部分2/40)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以系爭提存書提存 地價補償費在案,系爭提存書上林李水仙之姓名誤繕為「林 李永仙」。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與重測前同段17 8-2 、180-25、180- 26 、180-158 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 並重測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林李水仙之權利範圍為42/11040,惟未辦理徵收所 有權登記。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林李水仙於95年3 月13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柯春富柯春富於95年 4 月25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美娟陳美娟以申請書 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因原告未依法發放補償費



林李水仙,業已失效,經原告擬具相關意見報請內政部轉 陳行政院核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 年1 月13日 召開第100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經行政 院105 年1 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復原告,原 告再以105 年2 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 號函復陳美 娟。陳美娟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 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駁回陳美娟之訴,陳美娟提起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駁回陳美娟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行政院6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 號函、原告66年5 月10日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公告、原告66 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重測前系爭土地臺北 市土地登記簿、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冊、征收拓寬吉林 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系爭提存書、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 記簿、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 年 1 月13日第100 次會議紀錄、行政院105 年1 月29日院授內 地字第105130127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先位主張陳美娟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回復為柯春富所有;柯春富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林李水仙所有;林李水仙亦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林李水仙應返還209 萬1709元之 利益等節,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㈡柯春富陳美娟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善意受讓之 適用?㈢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無理由?原告之備位主張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
⒈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乃原告於66年5 月4 日作成,則 關於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 地法為判決之依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 條規定:「行政 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 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 為30日。」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 條 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 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 ,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 、住所,以書面通知。」
⒉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 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 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 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 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 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 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 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 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 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 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 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 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



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 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意旨;苟應受補償人拒絕領取或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前 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之遲延發給事由,乃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⒊經查:
⑴重測前系爭土地於原告66年間報請行政院徵收時,林李水仙 所有於土地登記簿內登載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 」等情,有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林李水仙雖辯稱其從未設籍、居住在「臺 北市○○路00巷00號」,該址與林李水仙全無關連云云,然 原告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節本顯示(見本 院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林李水仙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土 地,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係於48年8 月20日,登記地址為「臺 北縣○○鎮○○○○○○○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0號」,復於49年2 月3 日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復於54年10月6 日變更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里0 鄰○○路00巷00 號」,足見林李水仙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至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前,業已由林 李水仙2 度變更土地登記簿上地址,是「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地址,顯係由林李水仙自行變更登記,是原 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 定,對林李水仙所為重測前系爭土地業經核准徵收及發放補 償費之通知,自應對林李水仙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臺北 市○○路00巷00號」為通知,林李水仙此部分辯解,委無足 採。
⑵原告於行政院作成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後,以66年5 月10日66 府地四字第19370 號函所為徵收公告,於「三、公告事項」 記載:「(一)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二)興辦事業 之種類:交通事業。(三):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 費額:如土地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其中第(三) 點引用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列有經行 政院核准徵收之重測前系爭土地地號、地目、持分等詳細資 料,有上開徵收公告及「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 」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0頁)是 以,行政院對林李水仙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核准徵 收處分,業因原告以上開徵收公告函文載明行為時土地法施 行法第55條第1 項所列事項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 定予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




⑶再查,原告於行政院作成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後,除以前揭函 文公告徵收外,其所屬地政處另以66年6 月8 日北市地四字 第14248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 13日至地政處四科辦公室領取地價補償費乙節,有上開通知 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雖未能 提出對各土地所有權人送達通知函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等 直接證據,惟觀諸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 」之「領款人簽章」欄顯示(見本院卷第50頁),訴外人即 同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呂金英卓盛德卓清素、 呂楊玉梅曾阿菊,均蓋章領取徵收補償費,可推知原告確 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其所屬地政處,使 受領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上開重測前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既均接獲原告所屬地政處通知,前往地政處領取補 償費,衡諸常情,原告並無獨漏林李水仙而不予通知之理。 至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將重測前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姓名誤載為林李「永」仙,原告辦理徵收補 償費發放事宜,既以該清冊為據,固可合理推論其對林李水 仙寄發之領取補償費通知書,亦有將姓名誤載為林李「永」 仙之情形;惟觀諸該補償清冊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住所,與林李水仙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住址相同,為「 臺北市○○路00巷00號」,前揭錯誤記載之姓名與林李水仙 正確姓名之不同,僅為「水」字誤書為「永」字之微小差異 ,則原告依補償清冊所載地址寄發通知,應足使真正所有人 林李水仙明瞭原告係對其通知領取補償費,不致因姓名誤繕 即無從辨識受通知人,故難憑此即認原告對林李水仙所為系 爭核發補償費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林李水仙抗 辯:原告依補償地價清冊上之錯誤記載,對非所有權人之「 林李永仙」寄發補償費徵收通知,林李水仙無從知悉重測前 系爭土地遭徵收,無從使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徵收補償 費之狀態,故徵收程序,因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 完竣,業已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⑷第查,原告以林李水仙逾期未領取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價補 償費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系爭提存書上記載之 受取人姓名,亦誤載為「林李永仙」乙節,有系爭提存書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林李水仙雖抗 辯:系爭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既非正確,林李水 仙對於原告提存之補償費即無受取權利存在,故徵收程序, 因提存對原所有權人不生清償效力,業已失效云云。惟按行 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 、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依法辦理提存 ,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業據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已如前述 。本件綜合前述間接證據,既可認原告地政處業依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林李水仙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通知其領取地 價補償費,即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應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原告有無依同法第237 條規定 辦理提存,即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提存書上誤 繕林李水仙之姓名,更不致使徵收因而失效,是林李水仙此 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⑸綜上,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後,經原告公告,且依間接證據堪 認原告業對林李水仙通知領取補償費,已使林李水仙處於隨 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林李水仙姓名之誤繕,不致影響林 李水仙所處上開狀態,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難認有何未合 法送達之情事。又原告有無依同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 本不影響系爭核准徵收處分、系爭核發補償費處分之效力, 因此系爭提存書上姓名之誤繕,亦不會導致徵收失效。是以 ,本件林李水仙所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應 堪認定。
柯春富陳美娟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善意 受讓之適用:
⒈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 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 私有而言。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 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 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其 性質上即屬於不融通物。
⒉原告係因為興辦吉林路拓築工程,始申請徵收包括重測前系 爭土地在內44筆土地,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8 日與另 4 筆土地合併,重測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迄今 仍屬道路用地,有行政院66年5 月4 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 函、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系爭土地都市計劃 圖及航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91至第99頁、第343 頁),則柯春富陳美娟分別於95年3 月13日、95年4 月25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系爭 土地業經原告合法徵收為公有,且屬道路用地。原告因徵收 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屬公有之公共交通



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不得再變 為私人所有,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則嗣後就已 屬公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 係不融通物,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 護之問題。易言之,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 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 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陳美娟辯稱:若要以「不融通物為由」,排除土地法第43條 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是系爭土地登記 在國家名下始有適用,如土地尚屬私人所有,則仍屬可融通 物云云。然原告業已因合法徵收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且重測前系爭土地係因吉林路拓築工程而徵收,系爭 土地自徵收後,供作道路用地迄今,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依 法本不得為私有,性質即屬不融通物,不具融通性,陳美娟 上開所辯,尚乏所據,無從憑採。
柯春富另辯稱: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沒有辦好,是原告疏失, 原告沒有出錢,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要回去也要出錢云云,然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已 如前述,原告業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須登記 ,始得處分物權,並非登記始生效力。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被告3 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所有權能之 正當行使,尚無原告應對被告3 人支付相應之代價始得請求 除去妨害及返還系爭土地可言。
⒌綜上,系爭土地,雖經柯春富陳美娟分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土地早經徵收而為公有之公共交 通道路用地,為不融通物,不得再變為私有,柯春富、陳美 娟均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之先位主張有理由:
原告因合法徵收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柯春富陳美娟均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 爭土地於經合法徵收後,仍於95年間先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春富陳美娟,業已構成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之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先位主張,核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既 有理由,備位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本於處分權主義,無庸 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陳美 娟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 權人為柯春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㈡柯春富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 林李水仙之所有權登記。㈢林李水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40 分之4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人│應有部分│
├──────┼────┼──────┼───┼────┤
│95年4 月25日│買賣 │095 年中山字│陳美娟│42/11040│
│ │ │第129620號 │ │ │
└──────┴────┴──────┴───┴────┘
附表二: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人│應有部分│
├──────┼────┼──────┼───┼────┤
│95年3月13日 │買賣 │095 年中山字│柯春富│42/11040│
│ │ │第0742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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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