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5號
TPDV,107,訴,315,2019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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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英雄 
      賴雅二 
      賴輝昭 
      賴振德 
      賴明聲 
      呂賴梅春
      賴美靜 
      賴素梅 
      郭賴桂蓮

      賴碧雲 

      賴滿足 

      賴美雀 

      陳寶秀 
      陳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陳初  
被   告 陳盛雄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編號四「本院認定被告陳勝雄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關於給付金額「6,6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78元」;附表四之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十「本院認定被告陳勝雄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計算式「6,678」之記載,應更正為「6,078」;附表四之編號十「本院認定被告陳秀鳳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中關於計算式「6,678」之記載,應更正為「6,07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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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