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闕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之,即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
數、建物屋齡、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
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4,406 元(詳見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800 元,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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